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与内容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发展规划制度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管理,保障发展规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第三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四条 本省构建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增强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实施支撑作用。
省发展规划居于本省规划体系最上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遵循。
下位规划应当服从上位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务上级规划,等位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规划衔接落实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发展规划的牵头拟订、衔接协调、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估等工作,按照权限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组织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规划编制手段和管理方式,提高规划实施效能。充分发挥科研机构、智库、专家等在规划编制、论证、实施、评估过程中的辅助支持作用。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规划编制标准规范、技术规程。
第二章 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发展规划是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依据;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方针、发展目标和指标体系;
(三)重大战略和重大举措时空安排,空间战略格局、空间结构优化方向以及重大生产力布局;
(四)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发展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第八条 专项规划是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落实,是以发展规划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与发展规划相一致。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矿产、海洋、森林、湿地、水、资本、人才、数据等重要要素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优化配置;
(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
(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
(五)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卫生、养老、托育、社会保障、重点群体发展等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
(六)新型城镇化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和乡村振兴;
(七)人口发展;
(八)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九)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
(十)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包括同级发展规划确定的专项规划,以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为对象的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
第九条 区域规划是发展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落实,是以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制定相关政策、编制特定区域内各级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到十年。
区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
(五)区域协同发展和跨区域合作;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十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发展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有关部门负责拟订专项规划草案。一般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规划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拟订区域规划草案。
第十二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开展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履行编制立项、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论证审查、衔接协调、批准或者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前,应当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对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必要性作出说明;开展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的,随附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报告。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后,拟订年度目录清单,载明拟编规划的项目名称、拟订主体、审批主体、发布主体和进度安排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目录清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批准后执行。
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不得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拟订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对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收集到的意见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展规划草案与上一级发展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协调;
(二)专项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上一级相关专项规划衔接协调;
(三)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衔接协调。
下级发展规划草案与上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审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审查。未经衔接审查不得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衔接审查的重点包括发展规划明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指标体系、生产力和空间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
规划草案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同时报送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要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提请批准或者决定的必备要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拟订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规划编制部门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区域规划草案由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批准或者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发展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实施要求,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分年度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坚持短期政策与长期政策衔接配合,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并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结合形势发展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明确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举措的年度实施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制定政策、布局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规划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投资项目,不符合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或者重大生产力布局的,不得审批、核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产业、区域、土地、投资、就业、消费等政策对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和支撑,根据发展规划编制重大项目清单,引导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
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由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由国土空间规划提供空间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规划过程中发现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国土空间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提出意见建议;动态监测情况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鼓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实施的期中、期末分别组织开展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总结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下一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的参考。
有关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的期中和期末分别组织开展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评估结果运用,将其作为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和调整修订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修订:
(一)上一级规划调整修订;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修订;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
(四)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宏观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
(五)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规划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
(六)规划之间相互矛盾导致规划相关目标或者任务无法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修订规划,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提出调整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发展规划调整修订后,相关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同步进行调整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规划;
(二)擅自编制未列入年度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三)擅自调整修订已公布实施的规划。
第三十三条 违反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禁止性、约束性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相关规划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划范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的规划,以本功能区内特定领域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以本功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区域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