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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财关税〔2024〕19号
级别:国家级状态: 有效
分类:税收优惠政策,其他
支持方式:其他
支持产业:所有产业
发文单位: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规范市内免税店管理工作,促进市内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内免税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按规定设立在市内,向即将出境的旅客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

        市内免税店应当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免税商品提货点不得设立在口岸进境隔离区内。旅客应当在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取市内免税店所购免税商品,并一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买或预订后,寄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客,是指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即将于60日(含)内搭乘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出境的旅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籍旅客)。

        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并已购买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其中出入境有效证件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二)由旅客本人凭购物凭证、出入境有效证件在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取免税商品。

        (三)在即将离境口岸所属城市的市内免税店购物。

        第四条 市内免税店的进口商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店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市内免税店销售的上述商品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五条 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买免税商品不设购物限额,但应当符合海关关于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旅客将所购免税商品携带出境后,再次携带进境的,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第六条 旅客已经购买的免税商品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第七条 国家对市内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市内免税店按规定向国家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第八条 国家统筹安排市内免税店的布局。市内免税店的布局应当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城市商业设施建设和旅游业发展等因素,综合考虑所在地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情况和行政运行成本,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等要求。

        第九条 市内免税店主要销售食品、服装服饰、箱包、鞋帽、母婴用品、首饰和工艺品、电子产品、香化产品、酒等便于携带的消费品。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核定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实施。

        鼓励市内免税店销售国货“潮品”,将具有自主品牌、有助于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产品纳入经营范围。

        第十条 地方政府应当协调口岸业主为市内免税店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提供便利。口岸业主向经营主体收取的免税商品提货点费用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设立市内免税店的城市、数量,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海关提供验核旅客订票和实际离境信息等相关数据及联网核查的条件、对口岸出境隔离区提货点的安排、特色产品销售方案等。

        第十二条 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按照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参照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采用竞争方式确定。

        市内免税店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确定经营主体。经营主体确定之日以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署经营协议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可平等竞争市内免税店经营权。企业的竞争方案应当包括市内免税店的经营场所选址和经营面积。选址应当符合布局集中、公平竞争、满足消费需求等要求。市内免税店应当具有准确、唯一的经营地址。

        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可为单一股东或多元股东,可采取参股、合作等方式经营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必须由经竞争确定并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大于50%)。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订经营协议后,应当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场所选址和经营面积情况;

        (二)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市内免税店除外;

        (三)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

        (四)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关于设立市内免税店的协议。

        上述所列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经营市内免税店应当符合财政、税收管理要求,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市内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自经营主体确定之日起30天内,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自海关批准之日起1年内,市内免税店应完成建设,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市内免税店的经营场所选址及经营面积。需要变更经营场所选址及经营面积的,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订的经营协议期限不得超过10年,原则上也不少于5年。经营协议将在1年内到期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

        经营协议到期后,免税店原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经营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应当切实承担防控“套代购”免税商品再次销售等反走私综合治理主体责任,加大对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资质、网络平台、市场销售的监督检查。对于协助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旅行社、运输企业等,给予行业性综合整治。

        每年3月底前,地方政府应当按程序将监督检查情况,通告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免税店原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经营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一)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导致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对经营主体的持股比例小于或等于50%的;

        (二)自海关批准之日起1年内,市内免税店未能完成建设并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市内免税店暂停经营1年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市内免税店违反海关有关监管规定,在1个公历年度内被海关警告或者依法依规处理累计超过3次的;

        (五)现经营主体申请放弃经营市内免税店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准,关闭市内免税店,2年内不再受理该店所在城市重新设店申请:

        (一)地方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经营主体,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地方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地方政府未能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同一市内免税店3个公历年度内再次发生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四)地方政府申请放弃设店资格的。

        第二十二条 市内免税店销售商品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内免税店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免税店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市内免税店有关信息。各有关部门依职责收集维护市内免税店信息,并依法对相关数据保密。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定期交换有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财外字〔2000〕1号)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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